典型案例
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一、知識產權民事案件(7件)
1、上海世博會法國館“高架立體建筑物”發明專利案
王群訴上海世博會法國館、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會法國館(以下簡稱法國館)、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會法國館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體建筑物”發明專利權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消除影響。一審法院認為,法國館建筑物內的房間均設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間,這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之一“空間支架四周空間及表面設置有若干房屋單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據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擴張單位建設用地面積上的建筑面積,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適度,而實現上述發明目的和效果的技術手段就是“將房屋布置在空間支架的四周空間”。而法國館建筑物恰恰僅在坡道表面設置有房間,該建造方式不足以實現原告在專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間的功能和效果。故兩被告建造、使用法國館建筑物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遂判決駁回王群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王群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有關侵權定性的認定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是上海世博會期間涉世博的專利侵權案件,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審理法院經現場勘驗法國館的被訴侵權技術特征,依法準確解釋專利權利要求,做出了法國館未構成專利侵權的判決。本案判決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司法原則,維護了上海世博會的正常運行秩序,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2、“鱷魚”商標案
?。ǚ▏├扑固毓煞萦邢薰荆?/span>LACOSTE)訴(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上海東方鱷魚服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簡稱拉科斯特公司)創辦于1933年,同年在法國注冊“鱷魚圖形”商標。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國注冊了第141103號、第879258號、第1318589號“鱷魚圖形”商標及第940231號“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前述注冊商標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5類和第18類相關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產品于1984年正式進入中國,1994年在中國上海設立第一個專柜。(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簡稱鱷魚國際公司)前身系陳賢進于1943年在新加坡創辦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為現名稱。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請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獲準注冊了“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分別在新加坡、香港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分別在印度、沙撈越、沙巴(洲)、馬來西亞等國家和地區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61年至2003年,鱷魚國際公司分別在文萊、印度尼西亞、斯里蘭卡、韓國、中國臺灣、泰國、蒙古、尼泊爾、朝鮮、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濟等國家和地區在第25類商品上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鱷魚國際公司于1994年在中國上海開設第一個專賣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國大陸申請注冊了“CARTELO及鱷魚圖形”商標,使用商品分別為第25類和第18類。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銷售商侵犯其商標權。1973年雙方在大阪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冊“鱷魚圖形”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鱷魚國際公司之行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為,其在主觀上并無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聲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鱷魚國際公司的系列商標標識經過在中國大陸市場上大規模、長時間使用后,客觀上也已經建立起特定的商業聲譽。而且,被訴侵權產品標示的并非僅為“鱷魚圖形”,還標有“CARTELO”及“CARTELO及圖”,所有這些作為一個整體,使得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了整體識別性,能夠有效地與其他標有鱷魚形象的商品相區別。有鑒于此,根據整體比對、綜合判斷的原則,拉科斯特公司與鱷魚國際公司的系列商標標識作為整體,二者之間已經形成了顯著性的區別特征。兩者無論在實際購買商品時還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鱷魚國際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上單獨使用“鱷魚圖形”的行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決駁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訴訟請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
【典型意義】本案系法國“鱷魚”與新加坡“鱷魚”系列商標糾紛案中最為業界關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此案的裁判,明確了此類具有復雜歷史淵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則,對各級人民法院裁判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訴爭標識涉及情況的復雜性,認定商標近似除通常要考慮其構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還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注冊商標與訴爭標識使用的歷史和現狀等其他相關因素,在此基礎上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
3、伊萊利利公司吉西他濱及吉西他濱鹽酸鹽專利案
?。绹┮寥R利利公司訴江蘇豪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美國)伊萊利利公司(以下簡稱伊萊利利公司)的三項專利構成生產制備吉西他濱鹽酸鹽和吉西他濱的完整技術方案,專利一是取得中間體β異頭物富集的核苷的方法,已經被宣告全部無效。專利二是提純和分離富含β異頭物核苷的混合物的方法。專利三是制備吉西他濱鹽酸鹽的方法。伊萊利利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江蘇豪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森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備了吉西他濱和吉西他濱鹽酸鹽并對該產品進行了促銷,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請求判令豪森公司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一審法院從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調取了豪森公司的相關申報材料,經與豪森公司提供的報批資料核對,兩者的生產工藝名稱、內容一致。申報材料中對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沒有記載,一審法院委托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豪森公司所處理的關鍵混合物與涉案專利不同,判決駁回了伊萊利利公司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鑒定結論的推定具有事實基礎,應當予以采信。由于伊萊利利公司起訴時提交了豪森公司生產的鹽酸吉西他濱藥品,但并沒有證明豪森公司實際生產了β異頭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并非只有β異頭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備得到鹽酸吉西他濱,因此,即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92修正)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10α/10β的比例的舉證責任也應當由伊萊利利公司負擔,而不應當倒置由豪森公司承擔。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涉及生物、化工、醫藥等高新技術領域的專利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專業技術的事實認定以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查明成為難點和焦點。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被訴侵權藥品生產工藝材料中有關技術內容記載不具體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往往對能否通過推定查明該技術內容發生爭議。本案中,二審法院根據化學理論基本知識、結合專利說明書、被訴侵權人提交的補充確證實驗結論以及雜志發表論文披露的技術內容等證據,認定鑒定結論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相關技術內容的推定具有事實基礎,一審法院采信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本案明確了只要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并不排斥通過推定查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相關技術內容。同時強調指出,只是在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侵權糾紛中,才由被訴侵權人承擔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4、“天府可樂”配方及生產工藝商業秘密案
中國天府可樂集團公司(重慶)訴重慶百事天府飲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侵犯技術秘密糾紛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天府可樂濃縮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產工藝是屬于天府可樂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為中國天府可樂集團公司(重慶)(以下簡稱天府可樂集團)的前身重慶飲料廠與四川省中藥研究所合作研究生產,雙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樂集團給付后者25萬元人民幣而成為該技術成果的權利人。天府可樂集團與美國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國際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簽訂合資合同,合資設立重慶百事天府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天府公司),約定了雙方出資、合資公司生產天府可樂飲料和濃縮液、天府商標作價人民幣350萬元轉讓給合資公司并就此另行簽訂合同、糾紛協商不能解決則提交仲裁等內容。1994年8月,經驗資報告驗證,天府可樂集團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資本包括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建筑物、機器設備。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樂配方及生產工藝生產天府可樂飲料及濃縮液,并將其視為商業秘密,天府可樂集團知悉該使用。2006年3月,天府可樂集團簽訂協議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百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中國)公司),并約定糾紛協商不能解決則提交仲裁。天府可樂集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天府可樂配方及其生產工藝商業秘密屬于其所有,判決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立即歸還涉案商業秘密的技術檔案,判決兩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失100萬元。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提交仲裁的糾紛屬于合同糾紛,本案是商業秘密權的確認之訴和侵權之訴,依法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天府可樂濃縮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產工藝構成商業秘密;合資合同和驗資報告沒有表明涉案商業秘密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合資企業,結合雙方合資的事實,僅依據天府可樂集團合資期間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業秘密,不足以證明天府可樂集團同意將涉案商業秘密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應當認為天府可樂集團許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該商業秘密;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許可使用費用,至本案糾紛發生天府可樂集團也沒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張過使用費,應當認為天府可樂集團許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費使用。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對涉案商業秘密的使用不構成侵權?,F在天府可樂集團以權利人身份明確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業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協商許可問題,其請求應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確認天府可樂集團是涉案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并返還其從天府可樂集團取得的與涉案商業秘密有關的資料,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對于飲料企業來說,其產品配方及生產工藝構成企業的核心資產,本案的審理既關乎天府可樂這一民族品牌的生存和發展,也關乎到貫徹對外開放政策、維護良好投資環境等問題,受到廣泛關注。在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圍繞案件管轄、請求保護的技術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及其權利歸屬、是否侵權等主要問題均有爭議本案判決全面客觀地認定了事實,從法律、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入手,界定性質,明確要件,細致分析,綜合評判,說理嚴謹充分。一審宣判后,被告請求在審判案件的合議庭見證下自動履行判決義務,原告公司及其部分職工專門到法院致謝,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5、干擾搜索引擎服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青島奧商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青島鵬飛國際航空旅游服務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民三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是國內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青島奧商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商公司)在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青島公司)的合作下,開展“網絡直通車”業務,其提供的“搜索通”服務可以實現如下效果:在聯通青島公司所提供的網絡接入服務網絡區域內,當網絡用戶在互聯網上登錄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優先出現網絡直通車廣告位(5秒鐘展現),網絡用戶可以點擊該廣告位直接進入宣傳網站新窗口,同時在5秒后原搜索窗口自動展示原始搜索請求的搜索結果。百度公司以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奧商公司和聯通青島公司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區域內,對于網絡用戶針對百度網站所發出的搜索請求進行了人為干預,使干預者想要發布的廣告頁面在正常搜索結果頁面出現前強行彈出。該干預行為系利用搜索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行為為自己牟利,易使網絡用戶誤認為該強制彈出的廣告頁面為搜索服務提供者發布,并影響了搜索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損害了其合法權益,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奧商公司、聯通青島公司停止針對百度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并消除影響。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本案是網絡環境下出現的新類型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引發了網絡產業界的廣泛關注。本案既涉及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即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的理解以及原則條款的適用,又涉及較為疑難的技術事實查明問題,即在網絡技術條件下如何認定不當干預行為的實施主體。本案裁決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不以經營者屬同一行業或服務類別為限的認定以及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條款的正確運用和把握,進一步深化和豐富了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解。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揮網絡技術專家證人的作用,合理運用證明責任規則,解決了技術事實查明問題,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該案的裁決對規范網絡競爭秩序具有很好的導向作用。
6、“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屬案
林金山訴福建省農業科學院果樹所、陸修閩、盧新坤植物新品種權屬糾紛上訴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原告林金山以其應為被告福建省農業科學院果樹所(以下簡稱果樹所)、陸修閩、盧新坤所獲“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人之一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為該品種權的品種權人。
一審法院認為,林金山發現了可培育“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的種源,為后續培育新品種做出了重大貢獻,同時林金山成功地對該變異品種進行了嫁接、培育。為保護農民育種的合法權利和研究人員育種的積極性,林金山亦應享有“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遂判決林金山享有“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駁回林金山的其他訴訟請求。果樹所、陸修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林金山在其生產果園發現可用于培育“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的種源,為此后“紅肉蜜柚”品種選育、品種權申請,以及最終取得“紅肉蜜柚”品種權作出了應有的貢獻。在果樹所與案外人簽訂的《科技合作協議》以及向福建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申請書》中,均將林金山列為育種人之一。由此可見,在本案“紅肉蜜柚”的育種過程中,果樹所始終將林金山視為共同育種人。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委托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林金山作為“紅肉蜜柚”的共同育種人,亦應享有該品種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種權屬糾紛中較為普遍的問題,社會關注度高。本案判決對于育種活動中,如何依法合理保護種源發現者、實質參與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7、LED照明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
華潤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寧民三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華潤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威公司)享有用于LED照明用的PT4115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之峰公司)與案外人華潤半導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半導體公司)訂立協議開發1360集成電路。源之峰公司對矽威公司銷售的PT4115芯片進行了反向剖析,形成1360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并提供給華潤半導體公司,獲得10萬元設計費。華潤半導體公司委托第三方生產1360管芯并優先銷售給源之峰公司,源之峰公司將管芯封裝后,編碼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電路向市場銷售并獲利。矽威公司以源之峰公司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認為,源之峰公司接受委托制作的布圖設計及其銷售的集成電路含有的布圖設計均與矽威公司享有專有權的涉案布圖設計相同。因此,源之峰公司通過反向剖析的手段,復制了涉案PT4115布圖設計的全部,并提供給華潤半導體公司進行商業利用,未經權利人許可,其行為構成對PT4115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同時,源之峰公司為商業目的,銷售了含有其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亦構成對PT4115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遂判決源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T4115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賠償矽威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矽威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3萬余元。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是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的典型案例,涉及權利保護范圍的確定、侵權判定方法等基本法律問題,為此類案審理提供了寶貴的經驗,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體現,得到該行業的普遍認可。
二、知識產權行政案件(2件)
8、本田汽車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
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石家莊雙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本田株式會社)是“汽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石家莊雙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環公司)、河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新凱公司)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本專利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簡稱證據1)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決定宣告本專利無效。本田株式會社不服該無效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專利與證據1的外觀設計雖存在一定的差別,但屬于局部的細微差別,且對于汽車整體外觀而言,一般消費者更容易對汽車整體的設計風格,輪廓形狀、組成部件的相互間比例關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上述細微差別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兩者整體外觀設計產生明顯的視覺差異。因此,本專利與證據1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本專利應被宣告無效。遂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本田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支持一審法院有關本專利與證據1屬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認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田株式會社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認為,訴爭類型汽車外觀設計的“整體”,不僅包括汽車的基本外形輪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關系,還包括汽車的前面、側面、后面等,應當予以全面觀察。在綜合判斷時,應當根據訴爭類型汽車的特點,權衡諸部分對汽車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就本案訴爭的汽車類型而言,因此類汽車的外形輪廓都比較接近,故該共性設計特征對于此類汽車一般消費者的視覺效果的影響比較有限。相反,汽車的前面、側面、后面等部位的設計特征的變化,則會更多地引起此類汽車一般消費者的注意。這些差別對于本案訴爭類型汽車的一般消費者而言是顯而易見的,足以使其將本專利圖片所示汽車外觀設計與證據1汽車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區別開來。因此,上述差別對于本專利與證據1汽車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二者不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遂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決定及原一、二審判決。
【典型意義】關于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斷方法,實踐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觀點。本案裁判進一步予以明確,即基于被比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對被比設計與在先設計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的差別對于產品外觀設計的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本案裁判有助于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
9、“杏花村”商標異議復審案
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118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第147571號“杏花村杏花村牌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一)于
二審法院認為:“杏花村”與酒的聯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對引證商標的使用、宣傳。杜牧的著名詩句早已使人們將“杏花村”與酒商品聯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這種早已存在的聯系建立引證商標一在酒類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為馳名商標,但由此對引證商標一的保護也不應不適當地擴大,尤其是不應當禁止他人同樣地從杜牧詩句這一公眾資源中獲取、選擇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會造成對引證商標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損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團公司在樹木、谷(谷類)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存在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或不當利用引證商標一的市場聲譽。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已注冊的馳名商標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商品上注冊和使用,但其前提是會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對于馳名商標并非當然可以將其保護擴展至所有商品類別。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指出,只有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對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人和馳名商標注冊人具有的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情形,馳名商標注冊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冊和使用。本案二審判決對于在具體情形下如何判斷是否對馳名商標造成損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對于解決此類問題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此外,二審判決還明確了商標獨創性和顯著性的關系,認為商標的獨創性雖然能夠影響商標的顯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沒有獨創性就認定缺乏顯著性或顯著性較弱。馳名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當然具有較強顯著性,此時其商標是否為商標注冊人所獨創并不會對馳名商標保護范圍有太大影響。
三、知識產權刑事案件(1件)
10、制售假冒洋酒案
劉兆龍假冒注冊商標罪案【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被告人劉兆龍系自原籍來京務工人員。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劉兆龍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海子角村平房一條10排其暫住地,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自行購買原料酒、酒瓶、酒蓋、包裝箱、封蓋機等物品后,通過灌裝方式自制芝華士、紅牌、黑牌、人頭馬、百齡壇、杰克丹尼、馬爹利、軒尼詩、皇家禮炮酒,通過物流托運方式銷往鄭州、石家莊、西寧等地,經營數額達201507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劉兆龍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判決被告人劉兆龍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案例,尤其是罰金與徒刑并處,且罰金較重,有利于從源頭遏制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本案充分體現了我國保護知識產權的決心和刑事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