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專利
法國知識產權保護及其啟示
“知識產權”是一個在國際上被廣泛使用的通用術語,泛指知識成果的無形產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件《有關貿易方面知識產權協議》,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含以下各類知識產權:(1)著作權/版權和有關權利;(2)商標;(3)地理標識;(4)外觀設計;(5)專利;(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7)未公開的資料/商業秘密。在過去,各國因應本身不同的歷史因素、經濟情況和法律制度,對保護知識產權的理念、政策、范疇和方式,在不同時期存在有不同程度的差異。隨著全球經濟貿易互賴互動,知識產權已經由本地化變為國際化。
歐洲國家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主要發起人,其政府建立的知識產權管理機構,設立的司法機構,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均符合TRIPS和三個公約規定。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尤其在專利制度方面,其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政府、研究機構、企業各司其職,在知識產權的形成、保護和轉化利用上形成了密切的配合和行之有效管理體制和機制。在訪問考察中,我們一方面體會到歐洲知識產權管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也感受到其制度的日臻完善,對經濟發展帶來的厚積薄發效應。
1、政府創造條件為知識產權的發展提供良性環境
宏觀層面,政府依據法律管理相關知識產權事宜。如:法國在處理專利侵權方面,是分別由設立專門的普通法院和侵權調節委員會,與歐盟法院共同維護專利及知識產權。侵權調節委員會不能解決的,再由專門普通法院進行判決;由此形成了侵權有地方管、裁決有制約的一種機制;另外,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和以知識產權轉移為特征的經濟擴張的趨勢,歐盟擬在2010年成立歐洲專利法院,統一管轄歐盟成員國內各種知識產權糾紛問題。改革立法,使專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研究單位而不是個人。在大學和國家設立研究機構中心,專利所有權歸大學或者機構所有(美國是1980年之后,歸學?;蛘邫C構所有);此外,法國政府在推動法國企業專利工作方面,制定了法國雇員發明法,規定雇員做出發明后,有義務及時通知雇主。雇主在規定時間內明確是否接受該項發明,否則雇員有權申請和擁有其發明。調節稅收,鼓勵發明人創造精神。法國對于發明人,在其發明由公司或企業轉化后,給予獎勵,并且由法律所規定,該獎勵只收較低的稅以茲鼓勵發明人的創造精神。信息共享,建立專利信息平臺提供服務。法國專利局在全國設有多個信息點,提供只計成本價格的信息服務,并且對學生完全開放,為公眾提供信息服務。這種信息服務,使得大學、研究機構和企業在申請和實施專利時,能夠方便低廉地掌握專利申請和保護信息,從而確保有效的保護和實施。
政府出面,組織提供大量的培訓和交流。為提高大學、研究機構和企業利用專利提升技術和產品轉化方面的產權意識,通過舉辦講座和培訓的形式,每年要對企業和大學進行各種不同類型的講座和研討。另外還通過網絡教育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的形式為公眾提供有關知識產權的培訓。在知識產權管理和從業人員的培訓上,還增加了對中國專利審查員以及相關專業人員的培訓。
2、政府、企業在產權管理、保護方面有其各自不同的角色
國家從知識產權全面保護的角度,對專利、商標和版權從政府層面上進行協調并通過立法保護。法國的知識產權機構命名為“法國國家工業產權局”,設有專利局、專利信息分部、商標、及外觀設計分部,另外還設立了版權仲裁處和雇員投訴處,對專利進行審查和授權,對商標進行批準;另外,該局還協調專利侵權仲裁委員會、以及版權代理公司對產權糾紛進行調處。從機構設置和功能上,都體現了政府對知識產權全面進行管理和保護的作用。企業則更注重從技術秘密與專利、軟件、標準等方面共同起保護和促進作用。
3、重視利用本國法律和TRIPS協議及三個公約規定,確保權利人利益
TRIPS協議和公約均要求締約國對知識產權保護達到其規定標準。由于知識產權有地域性保護要求,因此歐洲國家在具體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依據其本國的法律,但在國內企業與國外企業發生糾紛時,可以適用TRIPS協議和公約,實行對等原則,目的是保護其本國利益。在其他政府違反TRIPS協議和公約規定保護他們企業和國家利益,而損害本國企業及國家利益,不受強權政治影響,利用締約國均需遵循的規則,充分應用WTO的解決爭端機制,以保護本國企業及國家利益。
4、法國的司法制度
(1)法國法院體制
1958年公布施行的現行法國憲法,對第五共和國的司法體制作了明確規定。根據分權原則,國家的職能分屬于3類機關,即立法、司法和行政。盡管從形式上看,這是很標準的分權制國家機構體制,但是,與美國典型的三權分立相比較,法國獨立的司法體制具有某些獨特之處。法國憲法上的司法權和通常所講的司法權有所不同。法國的司法職能不但分屬于司法和行政兩個系統的法院,而且對于涉及憲法和政治事務的管轄權又授予專業司法系統以外的特殊機構。憲法上只提到一種置于共和國總統保證之下的“司法機關”,并由總統負責主持它的代表機構,即最高司法會議。
最高司法會議對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及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議。最高司法會議對司法部長有關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議提出意見。最高司法會議又是法官紀律委員會,在這種場合下,最高司法會議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法國的法官、檢察官必須是在國家指定的學院學習,具有一定的學歷,通過嚴格考試,由司法部任命;學生在學校期間可以選擇學習法官或檢察官不同內容,自愿參加考試;法官實行專業化、終身制,法官一經任命,未經法官同意,不得調換工作崗位。
(2)法院體制特點
現代法國法院組織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首先是存在著兩個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雖然,它們都行使著審判機關的職能,但兩套法院組織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甚至在體制的歸屬上,也不具有同一性。普通法院屬于司法機關,而行政法院隸屬于行政機關。法國雙軌制司法體制的建立,有其獨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歷史原因。對三權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對傳統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國兩大法院組織系統的獨立、并行發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統,法國初級法院具有職能專門化和多樣化的特征。最明顯的是依據法院對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審判管轄,同一所法院擁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兩種稱呼。也就是根據其審判職能的劃分,在基層法院采用一套機構,兩個名稱的方式,雖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稱謂不同,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時稱違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審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時稱輕罪法院。在幾個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層法院,將民事與刑事審判機關分開設立。由于法國刑法把犯罪的種類依其輕重分為違警罪、輕罪和重罪,在法院設置上也相應設立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法國的這種法院組織的格局,一個多世紀以來沒有多大變動。
第三是為了避免和解決由于實行雙軌制司法體制引起的管轄權糾紛,法國專門設立了以司法部長為主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人數相等法官參加的權限爭議法庭,負責裁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可能發生的管轄權爭議。它包括因雙方都認為自己有管轄權而發生的積極爭議,還包括因雙方互不管轄而產生的消極爭議。此外,權限爭議法庭還有權撤銷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對同一案件所作的互相矛盾的判決,徑直作出新的判決。
(3)民事生效判決的執行體制
在法國,絕大多數敗訴方會自動執行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如其不執行,勝訴方可申請執達員執行。若敗訴方仍不執行,執達員則向法官申請批準采取強制措施,扣押敗訴方工資、財產。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執,申請執行方只能等到其有財產時才能執行到位(法國法律規定執行期可達30年)。
執達員同公證員類似,但不同我國的公證員,他是法國司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機構,只能在一定地區設置,有一定名額限制,必須具有碩士以上學歷和專業經驗,還需要經過復雜考試和特殊培訓,由司法部長簽署政令任命,受司法部長授權行使一部分公權力。執達員按法律規定收取執行費。執達員在履行取證職能時,相當于公證員,但在執行裁判中相當于司法工作人員。
(4)知識產權各部門職能
法國設立工業產權局,隸屬于經濟財政及工業部,屬于行政事業崗位。該局的職能為:代表政府起草工業產權法及其實施細則;代表政府頒發專利、商標、外觀設計等工業產權證書,對商業企業進行注冊;代表國家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或者其他國家談判及聯系;對企業、學校及公眾進行知識產權普及和培訓等。工業產權局現有工作人員750人,其中審查人員約100人,設立在地方的11個分中心約100人。
在法國著作權由文化部負責,不正當競爭由經濟部負責,植物新品種保護由農業部負責。法國的專利侵權糾紛由最高法院指定的民事法院負責管轄,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行為人所在地的法院均可以管轄,在法國只有10個法院受理工業產權糾紛。法國的工業產權糾紛大部分以調解方式解決,賠償費用一般以權利人因侵權所受的損失進行計算。法院的處理決定在報紙上公布,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這對于在遵守信譽社會里的企業影響很大。法國專利權的有效性和侵權糾紛訴訟在同一法院處理,因此當事人對專利有異議的,最終由法院來判定其專利的授權有效與否。法國海關查處侵權產品只涉及商標,專利等類型的侵權產品不予管轄,海關根據權利人的請求進行扣押侵權物。
5、思考和建議
(1)TRIPS協議和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世界貿易組織(WTO)包括有WTO的運行機制、貨物貿易多邊協議、服務貿易總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等內容。其中TRIPS協議是當今世界各國所關注的焦點。TRIPS協議包括知識產權概述、TRIPS協議的產生背景、TRIPS協議主要內容、對TRIPS協議的評價,其中TRIPS協議主要內容有:一般規定與基本原則(知識產權的范圍、與其它知識產權公約的關系、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其它原則),有關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標準(版權與有關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披露過的信息保護、協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知識產權執法(總義務、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臨時措施、有關邊境措施的專門要求、刑事程序),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程序(爭端的防止與解決、過渡協議、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是1883年在巴黎簽署,經過多次修訂,最新是1967年的修訂版。公約就保護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名、來源標識和壓制不正當競爭等作出規定。公約制定國民待遇原則,即締約國公民在其他締約國享有與后者公民相等的國民待遇。該公約與TRIPS相比較,保護的知識產權內容不夠全面,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夠具體。由于該公約在事實上已經被TRIPS所代替,對于貿易雙方均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來講,該公約已經沒有任何意義。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均是對著作權保護的公約。在形成時間上《伯爾尼公約》是1886年簽署的,后經過六次修訂,最后是1971年修訂版本,《世界版權公約》于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最后修訂是1971年。在內容上《伯爾尼公約》要嚴于《世界版權公約》。兩個公約都制定了國民待遇,但《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更具體;《伯爾尼公約》對作品保護實行“自動保護”原則,即無需符合任何形式上的要求,作品形成即受保護,無需授權或登記,而《世界版權公約》規定為“非自動保護”原則;《伯爾尼公約》還實行獨立保護原則;《伯爾尼公約》對作品保護期限為作者終身及死亡后50年,《世界版權公約》為作品首次發表后20年;《伯爾尼公約》不但保護作品的經濟權利,也保護精神權利,《世界版權公約》卻注重保護作品的經濟權利。
上述公約為知識產權主要國際公約,但是有兩個基本缺陷:第一,公約沒有就締約國司法行政機關執行權利作出詳細的規定;第二,公約沒有提供締約國之間一個有約束力和有效的爭議和解機制。我國已經于上個世紀90年代初先后加入了上述公約。
我國為在知識產權保護達到WTO規則,已經清理了2300多種文件,修改、廢止了50多項法律、行政法規,停止執行國務院文件40多種。為適應TRIPS協議的要求,我國在入世前夕,便修改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著作權法作出的主要修改有:中國公民、法人、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界定了著作權人;規范了作品類型;規范了著作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確定了公民的作品保護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第50年,法人作品和電影作品的截止于首次發表第50年;著作權人可以授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可以以管理組織的名義進行訴訟、仲裁活動;明確了財產權可以通過合同形式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同時也規定了可以不經許可使用的范圍;著作權人可以在起訴前申請證據保全,也可以在起訴前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即訴前禁令)和財產保全。商標法主要修改有:確定商標法保護的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自然人可以申請注冊商標;解決注冊申請和對注冊商標撤消爭議,如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商標法也增加了訴前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禁令等規定。專利法所作出的主要修改有:取消了原專利局對專利權是否有效作出終局裁決的規定,改變為由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專利法也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禁令等規定。上述法律的修改,已經使我國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完全符合WTO的要求,從法律層次已經達到了與發達國家保護相同的標準。
(2)深入思考知識產權作用與地位
在知識經濟的時代,知識產權已成為國際科技、經濟競爭的關鍵,是企業經濟擴張和謀取市場獨占權的主要手段。知識產權的擁有量和質量已直接關系到國家的創新空間和經濟安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知識產權的發展取決于司法和行政的保護,其司法保護必然是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和執行的主要任務。
社會的穩定固然重要,但只有穩定,沒有發展,永遠落后,落后就受欺負。當今社會發展不能閉門造車,應利用現代工具了解先進的科學技術,掌握最新知識,再進行自我突破,才能得到發展。需要發展,就必須掌握知識產權保護知識,不掌握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發展就受到遏制。假如一企業進行了一項工業產品的開發,且投入生產,但卻被他人(專利權人)指控侵權。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是,專利是公開的,該項發明在該企業開發之前,就已經有他人申請了專利,處于對知識產權保護,該企業制造產品為侵權行為,結果是該企業不能生產,還要進行賠償。如何解決?企業要了解專利的基本規定,在開發之前通過現有的信息,掌握該類產品的專利技術,再進一步改進,形成新的技術發明;也可以通過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直接生產專利產品,無須花費時間和財力進行產品開發等。因此,企業要發展,國家要強盛,必須了解國際上關于知識產權重要性,掌握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
(3)借鑒歐洲經驗
國家要進步首先應當提高國民素質。歐洲國家,司機見到行人欲過馬路,便會主動停車,讓行人先通過;商場購買東西,主動排隊付款;通常情況下在社會交往中女士優先;企業遵守商業交易規則,注重商業信譽;公民自小就接受各種行為約束等。我國與法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制定的法律也相對完善,但民眾知道的并不多,因此應當對公民進行普法教育,在以法律規范人們的行為同時,提倡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提高公民的整體素質,在企業之間樹立尊重知識產權意識,建立誠實信用交易原則。
對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在行政制度上,我國要強于法國的保護,我國的多個行政部門有行政執法職能,而法國沒有,法國的海關只查處商標,我國卻包括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在司法保護方面,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在某些方面也強于法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審限6個月,二審3個月,共9個月,法國卻需要平均三年審理期限;賠償方面我國不但規定了可以按照權利人的損失,還可以依據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也可以參照權利人的權利許可使用費1-3倍計算。
加入世界公約成員,是為了在各成員國對等保護知識產權,但關于著作權的保護有兩個公約,即《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如果同時加入該兩公約,一般只適用《伯爾尼公約》,因《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更嚴格。但對于只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國家,我國在適用法律上,應當適用《世界版權公約》,而不適用《伯爾尼公約》或者我國《著作權法》,因為如果對方國家保護適用的是《世界版權公約》,我國適用嚴于《世界版權公約》的公約或法律,對我國不對等。
法國的一審法院只能審理一審案件,上訴法院只能審理二審案件。不同于我國法院按照案件標的或疑難復雜程度區分審級。法國法院在審理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根據案件審理侵權行為程度,可以將民事和刑事相互轉換。法國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上,而不是事實上,即只審理程序,而非實體處理。對當事人不復二審判決,由最高法院審查,存在問題的直接發回到另一個上訴法院審理,而不對案件作出結論性處理。
法國的“執達員”制度值得充分肯定。執達員對取證具有絕對權威,當事人申請執達員到場見證即可,執達員向對方(侵權人)發出見證函,對方必須作出答復;執達員將其所見事實通過書信形式提供給法院,便可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事實。該制度類似我國的公證,但強于公證效力。這一制度解決了知識產權案件長期存在的當事人訴訟取證難問題。對解決我國長期存在的執行難問題也有借鑒意義。
參考閱讀:《法國知識產權法律環境.pdf》